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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力机构1个月前39511浏览0评论

因为作为一类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这一概念就已经包含了权责一致的内在逻辑。

案件3:案情 [23]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诉四川省司法厅行政审批案1994年9月29日,四川省司法厅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办通(1993)41号批复通知及《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经研究将原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确定为律师事务所转制改革的试点单位,决定将原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由占国家事业编制的律师事务所转变为不占国家编制,不要国家经费,自愿组合,自收自支,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律师事务所,要求不愿留在转制后的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必须在1994年10月10日前选择其他律师事务所工作。[35] 王绍光:《安邦之道:国家转型的目标和途径》,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138页及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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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因此,从文化意义上来看,人民法院的成长土壤并非能够复制西方种种轨迹,我们的人民法院在它的性质、地位与功能方面都是作为国家活动管理者、执政党政策执行者与法律纠纷裁判者三方面因素同时存在。[4]那么这双重叙事其实彼此之间会有很多影响:一方面,最高院通过的司法解释将约束自己在个案中的裁判,另一方面,也将通过个案裁判中的解释来反思既有的解释成果,以备将来的完善。在这种情况下,实在是难为了两级法院的法官,因为以他们的专业能力与知识又如何去评价历史改革洪流中激起的一朵浪花之得失与功过呢?这个时候,法官的法律正义思维丝毫不能再起作用,只有转向一种实用主义的政策思维,运用政策来填补规范依据的漏洞,判决书写道:司法行政管理机关负有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律师工作的职责。比如第2条对什么是国家行为进行了进一步的含义澄清。其中主动性与能动性非常明显。

这样的解释如,第36条,人民法院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主要是为了防止原告滥用诉权,影响行政效率和浪费诉讼资源。该案典型的反映了直接依据政策否定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情况。例如,当最高法院把结婚权直接作为宪法所保护的权利时,它不再以自然权利的口吻讲话了,但今天所说的基本的和根本的权利实质上就是原来所说的自然权利。

[19] 宪法解释的法律性决定了解释者在解释宪法文本的过程中,要遵循法释义学的内在规定性,其解释行为是以宪法文本的客观规范为基础和出发点的。是否应该使条款的特权和豁免权规定再次生效并对其作实质性的解读。[13]Trop v. Dulles, 356 U. S. 86, 101 (1958).[14]William H. Rrhnquist, The Notion of Living Constitution, 54 Tex. L. Rev. 1976.[15][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年,第7页。综观世界各国宪法发展历史,宪法文本变迁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通过修改宪法的方式引起宪法文本的变迁。

宪法作为根本法,必须保持稳定以维护其权威性,这是保障宪法实施和实现国家稳定的重要保证。宪法解释属于法解释的范畴,法律解释有其自身的规则可循,尽管法律解释有可能将政治因素考虑在内,但它本质上不具有政治性,宪法解释本质上是法律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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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持宪法渐进性的唯一正确方法就是宪法解释的方法,这种方法可以根据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状态而对宪法文本的含义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说明,它是在不动摇宪法文本的基础上进行的,不需要修改宪法条文,避免了宪法因社会生活的变幻无常而频繁变动,从而保持了宪法的稳定性。宪法解释这种变迁模式具有不同于其他变迁模式的特性,正是这些特性决定了宪法解释之于宪法文本的变迁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德国学者魏德士认为,法学也是文本学,它涉及到法律文本、法院的判决和制订新文本的计划。[9]各国宪法文本变迁的方式还与该国的宪法理论有关。

而司法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20] 解释者都是受过长期专门训练的法律职业者,有着独特的法律职业思维,他们通过各种法律推理的方法,尽力从法律规则和原则中寻找合适的答案,这一过程主要是一种法律行为而非政治行为,这有利于维持宪法文本在变迁过程的法律性,保证解释行为免受法外因素的影响,从而能够针对具体个案作出客观公众的决定。[8][英]W·Ivor·詹宁斯:《法与宪法》,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第58页。另外,还可以通过立宪的方式引起宪法文本的变迁。[18] 因此宪法解释既能保持宪法文本的稳定性,又能与社会发展相协调而具有适应性,从而能够防止宪法文本的突变所带来的社会动荡与不安。

当然这种情况不是绝对的,也存在从文字文本到非文字文本和从非文字文本到文字文本的宪法变迁,前者如美国宪法第二条明文规定总统任期四年,但自国父华盛顿连任两届总统(1798-1797)后,总统任期不超过八年的最高任期得到沿用,成了一种非文字文本的宪法惯例。[21]吕世伦:《当代西方理论法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2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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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要真正实现文字文本宪法的内容、保持文字文本宪法的权威,就必须使它在民众中获得认可与尊重。【摘要】宪法文本可分为文字文本与非文字文本两种基本类型。

其他宪法文本变迁模式如立宪和修宪模式是掌握主权者对国家政治生活中重大事项的决断,这是一种政治判断行为和权力意志行为,受到各种非法律因素的影响,所以立宪和修宪模式一般发生在国家成立之时或社会发展重大变革时期,国家的法律制度尚为定型。而其他宪法文本变迁方式如立宪和修宪方式都会导致原来的宪法文本的废弃或产生更大的变化,有可能造成原宪法文本在适用过程中的中断,不利于维护宪法文本的稳定性,也无法保持社会秩序的协调与连贯。[6] 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审判史上,有许多案件的审判都受到自然法观念的深刻影响,尽管现在法官们很少在案件中使用自然法语言或赋予新的宪法准则是以自然法为依据的,在有关案件中也不直接援引自然权利学说,但这并不意味着遵循长期以来的自然法传统的中断。[18]刘国:《宪法解释的衡量模式——兼论宪法解释方法的变革》,长春:《当代法学》,2006年第2期,第12页。【参考文献】[1]任喜荣:《完善宪法文本 构建和谐社会》,长春:《当代法学》2005年第6期,第4页。如在英国,有时立法所涉及的制度纯粹是惯例的产物,并且有时立法与有关行政运作方式的惯例之间关系非常密切,以至该立法只能根据惯例来解释,实际上,许多惯例与法律规则同等重要。

(五)宪法解释的程序性有利于克服宪法文本变迁过程中的恣意性。各国由于存在不同的宪法传统,其宪法文本变迁的方式也有所不同。

而要作到这一点,就必须使文字文本宪法与时代同步,必须时时关注现实中变化着的各种环境和当下通行的社会观念,所有这些都在不同程度上影响着作为一个整体的宪法文本的内容,从而形成了一种沃伦所说的社会文本。一旦国家法律制度成型之后,采取宪法解释模式有利于使宪法文本的变迁保持在既有的框架之内,不受法外因素的控制,从而有利于促进国家的法治化进程。

美国法学家庞德曾说: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从语言学角度来考察,文字文本宪法可作如下分类:句法宪法、语义宪法、语用宪法和隐含宪法。

各国的宪法解释机关在国家机构中都具有较高的权威地位,如实行司法解释制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实行立法解释制的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实行专门机关解释制的法国宪法委员会等。宪法文本的变迁不仅仅涉及宪法外在表现形式的变化,而且有可能引起宪法内容发生变化,从而对国家各方面制度以及社会生活产生广泛和深刻的影响。它具有权威性、灵活性、渐变性、法律性和程序性的特点,既有利于宪法文本在变迁过程中保持适当的稳定性,又能使其与所处的社会情势相适应,同时还具有防止宪法文本的突变所引发的社会不适、避免宪法文本的内容受非法因素的干扰等优点。一般来说,成文宪法国家的宪法都是文字文本,不成文宪法国家的宪法既有文字文本也有非文字文本。

语用宪法文本不仅具有普通说话者所赋予的含义,也具有特定说话者在一定语境下对特定听众所赋予的含义。上述四种分类是从语言学角度对文字文本宪法进行的划分。

(四)宪法解释的法律性能够避免宪法文本的内容在变迁过程中受法外因素的干扰。法律程序就能够克服这种弊端,解释者在法程序所施加的范围和框架之内,专注于个案事实与宪法规范,通过将事实一般化、将规范具体化的过程,实现宪法规范与个案事实的等置,这种程序化的解释策略是达到解释结果合理化与正当化的必要条件,能够防止外界偶然的因素或解释者自身的随意性所导致的不公,保障宪法正义价值目标的实现。

语义宪法(the semantic constitution)是指不仅把宪法的文字文本看作是以符合法律句法规则的方式制定的,而且该文本的句子被看作具有宪法所使用的语言的普通含义。后者如在英国,任何涉及到王位继承和王室称号的法律变更,不仅要得到联合王国议会的批准,还需得到各自治领议会的批准,这原本是一种惯例,后来被规定在《威斯敏斯特条例》中,成了一种明文的宪法性规定。

[20]孙笑侠:《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上海:《法学》1998年第8期,第34-36页。[10]J. H. Ely, Democracy and Distrust: A Theory of Judicial Review,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0. p11-14.[11]Thomas C. Grey, The Constitution as Scripture, 37 Stan. L. Rev. p1.[12][德]魏德士:《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40页。(二)非文字文本宪法非文字文本宪法是指不是通过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以文字的形式而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宪法。这里运用了语言学家的语用学的意义,语用学是信息论的一部分,即研究说话语境如何有助于说者或其听者理解所说话的含义。

刘国(1968—),男,四川渠县人,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宪法一旦制定出来,就以文字的形式被定型化了,这种定型化的宪法文本与不断变化着的社会实际必然产生不相协调之处。

因此,组成这些句子的符号不是完全未被解释,从赋予这些符号以普通含义的意义上来说,它们是部分被解释的。以文字形式存在的宪法文本是最主要的宪法文本类型,这种类型的宪法文本包括传统宪法分类上的成文宪法和部分不成文宪法。

语义宪法所具有的权威是它能被一般的人所理解,这些人既未接受法律训练,也不知道制定宪法文件的历史背景,缺乏任何历史线索,因而不能从历史线索中推知制宪者所使用的宪法文字的含义。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是否包括隐私权。